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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法院对待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来说,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才算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 第三十四场专题研讨“离婚纠纷”于本周二(2023年04月18日)下午两点三十分正式举行,与会律师均分享了各自的案例研究成果。倾情分享、精彩解读,尽在诚公婚家诉讼研究会!

现撷取其中十个典型案例,供各位读者参考。

01与他人有暧昧言语不等于夫妻间存在感情问题。

►►►律师解读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情确破裂”法定情形有: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除上述列举明确情形外,如何判定是否“感情破裂”,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虽然感情是个人主观感受,但是,一般情况法官为维护家庭稳定, 对“感情破裂”的认定较为严苛。如本案中,一方与他人在微信有暧昧言语,法官并不认为夫妻间存在感情问题,更不用说“感情破裂”。如果想证明 “感情破裂”已达到离婚的目的,必须有非常充分理据。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攻防观点

胡某上诉称,1.其与毛某已经没有感情,只是财产分割存在分歧,双方根本没有一起生活的意愿,一审中二人已就解除婚姻关系形成共识,法律支持这样的婚姻是不道德、不合法的。2.毛某与其异地生活的情况下,长期利用微信和他人保持暧昧的信息交流,甚至一起生活时都不避讳,完全突破了婚姻的底线。3.毛某甚至扬言要用极端的方式对其进行伤害,这突破了做人的底线。

毛某答辩称:1.胡某提出的离婚理由明显不足,感情破裂难以自圆其说。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不同意离婚。2.胡某执意离婚,对于财产,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是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分割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所得单位奖励和借贷利息,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和毛某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结婚近十年,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经济相对独立,婚后胡某因看到毛某手机中与他人暧昧通信而发生矛盾,对此,毛某应认真加以检讨,加强对自身的约束。但与他人有暧昧言语与夫妻间存在感情问题不能划等号,双方应好好沟通,本着为家庭负责的态度妥善经营婚姻关系,况且双方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与家庭,产生矛盾应理性、正确的对待,而非一出现问题就通过离婚解决,其实本次离婚系双方未能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缺乏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以及有效的交流所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维护家庭稳定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纠纷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作为标准,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主张与毛某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但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发现毛某微信聊天记录中与他人之间存有暧昧信息。根据胡某提供的微信截屏内容,该证据不能认定毛某与胡某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基于二人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本着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并鉴于毛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未判令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原型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2047号,案由:离婚纠纷。

02公租房被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并不是都可分得拆迁补偿利益。

►►►律师解读

现实中城市老旧房屋拆迁中产生的巨大利益,导致家族成员拆迁利益的争夺呈现白日化程度,判断房屋户籍在册人是否能获得拆迁利益的标准是登记人是否为承租人籍共同居住人,并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的福利。至于获取拆迁利益的比例份额要根据各人居住时间长短、房屋状况、身体状况等综合考虑。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攻防观点

上诉人(姑母胡蓉)称:胡蓉在离婚后,于1996年至2001年期间 居住系争房屋,之后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18年才搬入再婚丈夫父亲的宅基地房屋征收后分得的房屋中居住。其是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分得拆迁房屋的五分之一的拆迁利益,共计65万。

被上诉人(承租人胡某1)辩称: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仅为11平方米左右,当时实际居住了胡曰民一家以及胡曰民之母王某,已没有客观条件可供胡蓉居住。胡蓉实际系空挂户口,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胡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审理中1996年10月17日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胡蓉于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明确胡蓉迁居系争房屋,谈话笔录亦可证明当时的房屋承租人王某明确表示同意胡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胡蓉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应建面积审批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胡蓉未在其公公的宅基地房屋征收过程中享受过福利性住房。胡蓉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400,000元。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21)沪02民终10409号,案由离婚纠纷。

03再婚夫妻又离婚,财产该怎么分?

►►►律师解读

男女双方都为再婚夫妻,再次离婚时,双方同意法院判离,财产分割则按照婚前婚后进行分别处理,婚前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证据证明一方有可以不分或少分情节的,进行均等分割。共同还房贷的房屋、工资收入、银行账户、公积金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昭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东北大学经济管理本科,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维德中心校园普法讲师。

►►►攻防观点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马某名下1207号房产;2.请求法院判令马某归还王某卖门头沟区住房款8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马某赔偿与王某婚后,王某的工资收入20万元。

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王某名下华夏银行账户资金(共计 469 527.32元);3.依法分割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依法分割马某与王某于2017年出资给王某老家(河北镇三福村)建房款2万元;5.依法分割王某为他人承租房屋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每月700元,共计13 30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6.判令王某赔偿财产损失38 946.47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马某请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关于房产问题,马某与其前夫共同购置案涉房屋,马某与王某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房屋归马某所有,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婚后偿还金额等情况确定马某应支付的补偿款,确定马某应该支付王某的房屋补偿款为104 618元。关于马某及王某名下存款及公积金,马某认可王某名下存款中30万元及10万元理财系其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财产应归王某个人所有。除婚前财产外,双方婚后的存款及公积金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马某所主张王某为他人支付房租,王某予以认可并同意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王某应给付马某房租折价补偿款6650元。关于马某所主张婚后出资建房,所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所主张毁损物品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上诉主张马某归还王某卖门头沟区住房款80万元,因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主张马某赔偿与王某婚后,王某的工资收入的20万元,因王某婚后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一审判决中已经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作出处理,判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故王某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中对双方其他财产的分割,本院不持异议。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02号,案由离婚纠纷。

04没有法定离婚情节,首次起诉一般不能判离

►►►律师解读

《民法典》107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以上是《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的离婚情节,首次起诉离婚,如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原则上都不能判决离婚。

侯芹,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龙华区律工委公益服务中心干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家事委委员。

►►►攻防观点

田女士诉求:二人2011年11月网上相识,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田女士起诉要求离婚。

唐先生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问题,偶有矛盾都是因为田女士的父亲和妹妹及教育和抚养孩子的观念有点分歧引起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唐某自行相识,组建家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先后孕育两名子女。现虽产生矛盾,但皆因家庭琐事,相互间缺少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理应给予双方一定的冷静期弥合情感,珍视家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通过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田某要求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田某与唐某系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且先后生育二子,感情基础良好。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因抚育后代过程中的家庭琐事及生活观念差异而产生矛盾,相互间缺少沟通,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以婚姻和家庭关系为纽带,加强沟通交流,在抚育后代的观念上尽量求同,并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相给予理解、宽容、谦让和体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遇到问题时都应当学会控制情绪,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努力改善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296号,案由:离婚纠纷。

05男方违反夫妻的忠诚义务,财产分割受影响。

►►►律师解读

男方出轨被认定违反夫妻的忠诚义务,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尽管涉案房产为男方婚前购买女方婚后加名,女方并未实际出资,但法院秉承“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同时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婚姻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最终是按扣除贷款金额后的双方五五分。如果男方无出轨过错,正常将会考虑房屋出资贡献而分配比例向男方倾斜。

王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毕业,婚家诉讼研究会研究员。

►►►攻防观点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判决朱某、宋某某离婚;

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和系争轿车;

3.要求宋某某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车牌号为沪A7XX**的思域汽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宋某某陈述,宋某某婚内存在与多名异性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双方自2019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未有改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朱某的离婚诉请。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宋某某称朱某以胁迫方式取得房屋份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某的抗辩理由,故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系争车辆虽由宋某某父母出资购得,但系朱某、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宋某某婚前财产,宋某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朱某,又因宋某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就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含车牌)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实际由宋某某父母居住,系争车辆(含车牌)由宋某某实际使用,故分割方式上采取上述财产判归宋某某所有,由宋某某支付朱某相应折价款为宜。朱某以宋某某出轨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某某出轨的过错事由尚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实际情况,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在分割系争房屋应从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婚姻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对女方的照顾因素,确定的折价款金额尚属妥当。系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价值所作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原型

(2020)沪02民终11094号,案由:离婚纠纷。

06第二次起诉离婚,判离可能性大。

►►►律师解读

本案系女方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且双方对离婚并无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许双方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的,而不是简单地以起诉离婚的次数来衡量。如果起诉离婚的一方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又未能向法院提相关证据来证实,就有可能再次出现不准予离婚的结果。

涉案房产是双方婚前购买,双方各有出资,虽然双方约定出资各一半共同共有,但实际上男方一直未足额出资,在房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男方主张按约定的份额去分割房屋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按照实际出资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本案举办婚礼的花销是男方负担,法院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女方提到的回门宴,虽然本案中女方未主张,但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法律依据。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攻防观点

刘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房屋归褚某所有,由褚某给付我房屋补偿款525万元。

三、改判案涉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褚某所有,褚某给付我家具、家电及装修折价款20万元。

四、为筹备婚礼开支43.53万元为双方共同债务,由褚某给付我21.765万元补偿。

五、诉讼费用由褚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1.案涉房屋属我与褚某婚前约定共同购买,购房款是约定我家与褚某家双方各负担50%,并登记为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双方应当各自享有一半份额。对于购房款,经我父母与褚某父母商量同意,我方尚有89.765万元购房款是褚某一方垫付,该款项应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否定或改变双方对于物权的约定以及登记。

2.案涉房屋装修以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的购买是我父母垫付全部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购房成本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房屋按出资比例确定房屋份额,该部分费用亦应按比例进行折抵。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褚某所有,褚某给付我家具、家电及装修折价款数额错误。

3.双方筹备婚礼的开支是在双方结婚后发生的,由刘某父母垫付,是共同债务,应当负担付一半。

►►►守方观点

褚某辩称:案涉房屋是我父母在我婚前出资大部分的钱款购得的,应该是按照出资份额分割。房子归我所有,我给他补偿款。关于装修、家具、家电是由损耗的,一审法院已判决给付折价款10万元,不同意再增加折价款数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他们家办了婚礼出了钱,不认可是我们的债务。我们家还办了回门宴,是我家出的钱。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及家具、家电、装修折价款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房屋处理一节,褚某与刘某于婚前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各出资一半,产权为共同共有。褚某一方实际出资383万元,刘某一方实际出资203.47万元。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双方的约定是各出资一半,现刘某一方从买房至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房款,且房屋在大幅涨价的情况下,刘某主张一半的房屋份额,有违双方约定,亦会导致利益失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诉争房屋归褚某所有、由褚某按出资比例给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装修及家具、家电一节,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由刘某出资2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称自己一方出资约24万元,因双方均同意房屋归谁家具家电归谁所有,考虑到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家具、家电归褚某所有,由褚某给付刘某折价款10万元亦无不当。

关于刘某上诉主张其父母为二人举办婚礼出资40余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褚某偿还一半的诉求,因该笔钱款系举办婚礼的正常花销,现刘某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55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离婚纠纷。

07家庭负债不应属于离婚的理由。

►►►律师解读

这个案件当中一方当事人吴某之所以要求离婚,主要理由基于两人应偿还高额债务以及处理债务中发生矛盾。而两审法院均认为,家庭负债不应属于离婚的理由,两人应当共同解决问题。而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吴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事由。所以,虽然这个吴某起诉了三次,第一次未到庭被按照撤诉处理,第二次未判决离婚。而这次一审法院又未判决离婚。而这次的二审又予以了维持。这个吴某不知道会不会崩溃!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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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其与卫某1离婚;

2、婚生子卫某2由其抚养并随母姓,卫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等大额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

3、婚内财产各自一半(位于灵乡镇枫林村**别墅**;位于灵乡镇枫林村**的山庄;位于灵乡镇枫林村**老房子**),债务500万元各自承担一半;

4、诉讼费用由卫某1承担。

卫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吴某结婚后,为家庭投入和生产投入约150万元,卫书龙代借40余万元。现负债200万元。几十万的款项被吴某拿走,吴某自己借债应当自己偿还,与其无关。另外,其和吴某的孩子尚小,被吴某带走不知去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吴某与卫某1自愿结婚并共同养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债务问题产生矛盾,相处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理智和情感解决问题,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且吴某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某要求与卫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吴某与卫某1离婚。

二审法院:

吴某与卫某1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生育一名子女,尚年幼,应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婚姻不是儿戏,不要动辄就诉至法院。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夫妻关系更是家庭维系的重要条件,双方应当尽量克制,共同为双方亲人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希望双方都能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现吴某要求离婚,主要理由基于两人应偿还高额债务以及处理债务中发生矛盾。家庭负债不应属于离婚的理由,两人应当共同解决问题。吴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人感情破裂,也无证据证明其婚姻生活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案号:(2021)鄂02民终2325号,案由:离婚纠纷。

08承诺是一笔未还的债,婚前财产协议可不是随便签签。

►►►律师解读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受法律保护,想要推翻自己亲笔签名的婚前财产协议并非易事。意思自治有边界,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同时也不能对对方的合法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比如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一般就会被法院认定无效。本案中蒋某某出于何种考虑而签订案涉婚前财产协议不得而知,如果再有一次机会,不知道会不会三思而行。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攻防观点

攻方蒋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诉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意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守方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婚前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是对婚前财产、婚内财产以及婚后生活安排的约定。对不履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的金额也做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原则。上诉人未履行约定,在婚后对被上诉人还存在家暴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刘某提出离婚,蒋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婚前)签订《婚姻财产约定》的第四条约定显示蒋某某承诺婚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价值500万元商品房住房归双方所有,同时约定蒋某某无法履行承诺即赔偿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均是以刘某、蒋某某夫妻关系成立为前提对婚后财产的约定,该协议由双方签名,蒋某某没有举证该协议非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车辆款5万元目前状态,本案不予处理,刘某支付的费用244,440元发生在刘某、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刘某与蒋某某离婚;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蒋某某支付刘某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一审法院基于蒋某某、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所涉《婚姻财产约定》中第四条的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第四条最后一句“如男方没有履行以上承诺(约定)追究赔偿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被上诉人在双方签字后再添加上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该约定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婚姻财产约定》第四条系双方在婚前就婚后财产所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公序良俗、限制双方人身权利,该协议效力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4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离婚纠纷。

09离婚案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有证据。

►►►律师解读

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在二审时也未能提供不同于一审的证据,判决结果一致。被告应在上诉时,准备更充分的证据,否则竹篮打水一场空。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攻防观点

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1与李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朱某2归朱某1抚养,李某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朱某1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2由朱某1领带抚养,李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负担朱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结算)。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夫妻共有的房屋归李某所有,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一辆归李某所有,朱某1租赁的正使用的该店内的财产归朱某1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1财产补偿款182500元。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某借款316406.9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李某在与朱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316406.97元用于购买货车进行运营以及交付保险费、过路费、修理费等,运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归还房贷等,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朱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中,李某为证明其借款316406.97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朱某1认为其对债务并不知情。李某所主张的债务产生的时间、用途、金额等均与案外人相关,而案外人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且借条均为复印件,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述债务存在。李某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主张的借款316406.6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李某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借款316406.9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案例原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403号;案由:离婚纠纷。

10诉讼过程中及时调整不利因素,有助于争取小孩抚养权。

►►►律师解读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对抚养子女具有强烈的意愿时,法院在遵循最大限度维护小孩权益和成长环境稳定的原则下,有着不同的处理规则:婚生子女不满2周岁时,优先考虑由母亲方直接抚养;2周岁至8周岁以上则是双方力量的大PK:双方的经济收入、健康状况、文化水平、生活习惯,小孩一直以来的生活状态等都是影响因素。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论证双方的各方面条件,认为柯某1的条件更优于吴某,因而将婚生女的抚养权判归柯某1,但是吴某及时辞去在外地的工作,变不利为有利,让法官看到了吴某抚养婚生女的决心,因而二审法院据此进行改判;8周岁以上的,小孩的自主选择权是极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原则上应当遵循小孩的选择和意愿。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吴某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女柯某2由其抚养,柯某1承担一半抚养费用(庭审中要求抚养费标准按照柯某1实际工资的30%计算)。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婚生女柯某2由其抚养,柯某1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柯某1工资的30%计算)。

被告(守方)答辩称:1.女儿柯某2并不是一直和吴某生活,且小孩是由吴某的父母抚养。2.其工作和工资收入稳定,每月7、8千元左右,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3.家里有两套房产,可以给孩子提供稳定的居住环境。4.其父母能够更好地带孩子,而对方一直没让孩子上幼儿园,吴某平常的言行对孩子成长有不利的影响。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予保护,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吴某与柯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理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加之生活琐事频发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并自2018年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吴某提起离婚,柯某1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进一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

因此,对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女柯某2已年满3周岁,但未满18周岁,故双方依法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婚生女柯某2,因二人均主张由其抚养,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育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

现查明,柯某1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吴某,且柯某1从2017年至今将其每月收入的大部分用于照顾子女生活,即使是双方分居期间亦未中断,可以证明柯某1对婚生女及吴某均尽到了抚育、关爱等义务和责任。而吴某已陈述婚生女一直由其父母照顾,但并非吴某本人抚养,且吴某确认收到了柯某1长期、稳定以及明显高于本地区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子女抚养费用,又长期在浙江务工,虽然吴某父母所有的房产和经常居住场所在本县县城地区,但该房产并非吴某所有,柯某1亦非入赘的上门女婿,该婚生女不仅跟随柯某1姓氏,亦是柯家族现代意义上的传后人。而柯某1长期在本省务工,且父母所有的房产和经常居住场所在本省省会武汉地区,婚生女如在被告父母所在的区域生活成长,柯某1本人也可长期与婚生女共同生活,则可提高婚生女的生活水平和教育质量环境。故柯某1具备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高于吴某。

虽然同时查明,婚生女柯某2自幼至今均在吴某父母家中由其父母照顾,但其在吴某父母家中生活期间仅为三年,且婚生女柯某2年龄较为幼小,还未到学龄阶段,其性格、发育等亦属于启蒙阶段,且该婚生女并非随吴某本人长期共同生活,其单独与吴某父母长期共同生活而与吴某本人分开,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同时,吴某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改变子女的目前生活环境由柯某1及其父母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柯某1已明确表示不需要吴某承担今后的抚养费用,结合柯某1已实际承担了婚生女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柯某1对抚养婚生女的坚决态度,以及相比较于吴某而言对婚生女有更多的无私付出和亲情关爱。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从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质量以及优化成长环境的角度考虑,婚生女柯某2适宜由被告抚养成人,吴某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对于该婚生女抚养费的承担,因柯某1明确作出了不需要吴某承担该婚生女相关抚养费用的意思表示,因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经济条件看,二人均能获取可以保障孩子正常生活的经济来源,较之阳新县的生活成本,小孩在武汉生活可能支出更多。就住房条件看,二人名下均无独立房产,都是随父母共同生活。但从小孩生活环境的稳定程度看,由于柯某2出生至今绝大部分时间是在阳新县的外公外婆家生活,而且吴某为方便陪伴女儿柯某2,辞去了外地工作回到阳新。相比之下,即便柯某2抚养权判归柯某1,因柯某1从事外卖骑手工作,日常陪伴女儿的时间也不会太多,也需依赖自己父母照顾柯某2。从环境变换的不稳定可能对年幼的柯某2产生的影响而言,继续维持稳定的生活状态,同时保证日常有妈妈吴某陪伴的情况下,显然更为适宜。因此基于吴某提供相应新证据,证实其与柯某2一同在阳新县生活,更有利于柯某2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本院对其抚养柯某2的请求,予以支持。而柯某1作为柯某2的父亲,对孩子依法享有探视权,吴某对此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协助柯某1实现其探视孩子的愿望。对于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因抚养未成年子女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结合吴某的诉请和柯某1职业属性可能存在的收入不稳定性,根据阳新县生活开支等实际情况,吴某请求按照柯某1每月工资收入7、8千元的30%作为抚养费分担标准,存有不妥,故本院确定柯某1每月支付柯某2抚养费1000元,对吴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原型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2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案由:离婚纠纷。

本会简介

►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成立于2022年4月7日,吸收了本所数十名优秀律师精英团队设立,旨在认真总结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方面各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及时研究法律法规及法官裁判意见,竭尽全力为客户提供最优质法律服务。

► 如果您有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和纠纷,我们准备好了为您提供专业化、团队化、高标准、高质量的综合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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