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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你猜法院怎么分财产

一、在有效婚姻存续期间,无效婚姻的第三人对财产没有出资。财产是有效婚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不分割财产,夫妻过错方少分或不分。其中分割时的少分是在总体上少分,并非每件财产少分。

(2022)宁01民终348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

“三、关于房产。原告主张分割银川市金凤区枫林湾二期41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该房产虽系刘某、陈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支付过房屋首付款,而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刷被告银行卡支付的,故该房产属于刘某在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主张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陈某与刘某在2016年12月6日也领取了结婚证,涉案房屋购买时也处于陈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该段婚姻因重婚而无效,故上述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对首付款有过出资,故对第三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不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故上述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下剩贷款由被告刘某偿还,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现各方一致同意认定上述房产现价值为90万元,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故由刘某向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97395元[(135487.5元+72845.41元)÷(525487.5元+44434.88元)×900000元×60%]。对于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离婚后,又与陈某登记结婚,刘某与陈某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刘某应向第三人陈某支付婚后还贷及其对应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款54908元[68712.43元÷(525487.5元+37650.81元)×900000元÷2]。”

“五、关于车辆。被告刘某陈述该车已抵债给他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该车系被告刘某在其与原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该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故该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各方一致同意认定该车现价值为3万元,故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5000元。对第三人陈某主张分割该车的诉请,因上述车辆购买发生在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在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某对该车的分割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

“一是,刘某与陈某主张涉案房屋、车辆不应予以分割,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该房屋系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认定属于共同财产不当;对此,除另有约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刘某与周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审法院认定系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


二、法院不认可“如涉案财产为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三方财产共有。”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不参与分割。第三人分割相对方所得份额。

(2023)粤01民终8296号

一审法院认为: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在各方当事人未对涉案财产进行特别约定,且现无证据证实高某在明知肖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登记结婚,欧某及高某均为无过错方,肖某向高某隐瞒与欧某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而与之登记结婚,过错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财产如为欧某、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则由欧某占40%、肖某及高某占60%的比例分配。考虑欧某无需高某承担相应责任,故肖某所占份额与高某如何分割,可由肖某与高某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二审法院改判:

“关于涉案财产的分割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肖某与欧某在美国举办婚礼并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明后,又与高某在国内登记结婚,而高某明知肖某有配偶仍与肖某结婚,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业已认定肖某与高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很明显,肖某与高某在本案中均属于过错方,一审认为无证据证实高某在明知肖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登记结婚,为无过错方,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一审据此认定涉案财产按欧某占40%、肖某及高某占60%的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某作为合法婚姻的当事一方,其财产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况且,肖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涉案财产并非来源于高某个人,故一审认定涉案财产属于涉案三方共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亦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欧某的诉请及肖某、高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涉案财产按照欧某占60%、肖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欧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同居关系在前,合法婚姻关系在后,后同居关系双方登记无效婚姻,财产先按共同共有分割,后按法定共有分割。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多分。

(2018)粤01民终23570号

一审法院认定:

“由于已生效判决认定冯某与王某的合法婚姻关系直到××××年××月××日解除,故冯某在未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张某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当然无效。由于冯某与张某的同居关系在前,205房屋是2006年冯某以申某林名义向案外人张某文购买并支付房款,故在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王某并无证据证实购房款仅来自冯某一人。故该财产权利,首先按冯某与张某共同共有进行分割,双方各占50%,属于冯某50%的房屋款项按照其与王某存在夫妻关系而法定共有。因此,冯某应按照房屋价格2559800元的四分之一即补偿639950元给王某。”

二审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虽然,客观上冯某与王某不再共同生活,但两人的事实婚姻关系未经法定解除,直到本院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3249号民事判决确定冯某与王某的合法婚姻关系于××××年××月××日解除。该婚姻关系解除之前,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冯某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对于205房冯某取得的1023920元(2559800×40%)属于冯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冯某在与王某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重婚,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照顾妇女原则,王某应占有60%,冯某占有40%,即冯某应支付该房屋补偿款614352元(1023920×60%)给王某。鉴于冯某对一审判决其支付王某补偿款6399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四、两方无过错,一方有过错。无效婚姻第三人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按共同共有分割且不损害合法婚姻无过错方的25%比例。

(2021)苏02民终2349号

法院认为:

“关于房产处理。(1)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涉案房产系黄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后购买,且房产登记在两个名下,该房产及装潢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黄某与徐某各半享有房屋产权和装潢,双方主张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徐某与梅某现仍为合法夫妻,故徐某50%的份额中其与梅某应当各享有25%的份额。(2)因徐某重婚导致婚姻无效,黄某为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徐某系过错方应予以少分,故黄某应分得62.5%产权和装潢份额,徐某分得12.5%产权和装潢份额,梅某分得25%产权和装潢份额。(3)涉案房产无法进行分割,该房产只能进行归并处理。黄某在上海工作,徐某在无锡工作。双方在无锡均没有其他住房,现该房屋也由徐某及其家人居住,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和房屋的使用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并给徐某和梅某所有,由徐某支付黄某归并款828265元,房产剩余727476元的贷款由徐某归还。”


五、法院酌情分割比例,一般为百分之十上下的幅度。少数幅度可达到分割比例大。

百分之十幅度可见上述上判决书

少数分割比例:

(2019)吉0721民初3445号判决书

法院认定:

“我国的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同时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并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本案被告冯某1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重婚,极大伤害无过错方李某的合法权益,不忠诚自己的婚姻,不尊重合法配偶的权益,具有过错,冯某1购买的前郭县动迁办家属楼x单元x室楼房及前郭县动迁办家属楼商企系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是冯某1在所有权登记之初为其个人单独所有,没有登记合法共有人李某,之后变更为冯某1与刘某共有,然后又变更到刘某一人名下,最终导致刘某将两所房屋出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又抵押给银行,目前原物已经不能追回。冯某1对诉争财产的一次登记个人名下、两次变更登记,冯某1对于夫妻财产并没有单独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我国考虑家庭的特殊性,准许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显然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处分,冯某1把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处分给刘某,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法律所禁止,冯某1行为属于离婚时先隐藏、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过错,在财产分配时少分或者不分。法律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前郭县动迁办家属楼x单元x室的家属楼及前郭县动迁办商企房屋均为李某与冯某1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财产价值,因银行评估是第三方评估,作为金融机构,评估的价值具有可信度,故其认定结果两项财产合计201.5万元可以采信,法院酌情根据银行评估价值予以分割,冯某1系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考虑原告已经取得冯某1给予的40万赔偿金,两处不动产—位于牡丹;位于牡丹江市面积72平米房屋一所和位于前郭县购物广场面积20商铺一所,故本院酌定冯某1对于诉争财产少分。”

法院判决:

“一、前郭县动迁办家属楼房屋价值31.5万元、前郭县动迁办商企价值170万元。李某分得80%即161.2万元,冯某1分得20%即40.3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冯某1一次性给付李某现金16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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